(2016)渝0116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沈朝元与张廷秀、沈加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朝元,孔某某,沈加臣,张廷秀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2720号原告:沈朝元,女,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程宇,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孔某某,男,汉族,2011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沈朝元(原告孔某某的母亲),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沈加臣,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廷秀,女,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朝元、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沈加臣、被告张廷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朝元、原告孔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朝元、原告孔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朝元、原告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沈朝元、原告孔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