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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有限公司与郎柏存、于爱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郎柏存,于爱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学,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柏存,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于爱水,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郎柏存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永兴公司工地项目部经理李某甲的下属工作人员李某乙支付,但双方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举的霍劳人仲字(201×)82×号裁决书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郎柏存提举了霍劳人仲字(201×)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未能提出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与郎柏存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认定被告郎柏存与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之所以不服霍市劳动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虽然向仲裁机构提供了几份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举���不能,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就维持了仲裁裁决内容,作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郎柏存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于爱水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