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宜兴市盈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根据网上论坛中制造“快排吹”的帖子,在淘宝网上购买相关配件,邮寄到宜兴市盈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将配件带回家中,经组装自制了一支发射钢珠弹丸的气枪。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又以上述同样方法,制造了第二支发射钢珠弹丸的气枪。经鉴定,上述2支自制气枪,属非军用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非法制造的气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摄影照片,手机淘宝定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气枪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