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丁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负责人邓君。地址:吉首市雅溪社区杨家坪。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进、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负责人邓君、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负责人邓君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采石场的资金周转,并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前3次借款本息共34万元,于2010年年底偿还20万元,2011年7月22日偿还余款14万元,被告田某某进行了担保。后两被告没有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均系原件):1、2009年7月18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2010年2月9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总额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及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被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7月22日,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2013年7月22日,现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保证人的保证也已过保证期限,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只证明了与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借款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民事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且保证人田某某也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田某某对原告的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22日,被告吉首市邓君杨家坪采石场负责人邓君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采石场的资金周转,并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前3次借款本息共34万元,于2010年年底偿还20万元,2011年7月22日偿还余款14万元,被告田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借款时间及约定的还款期限来看,该借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即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智审判员 吴廷和审判员 杨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