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与武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武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杰,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下称销售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刘富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李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韩俊,被上诉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杰于2001年1月1日到原告销售中心从事轮胎修理工作。自2011年起,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管理人员发生争议,原告管理人员告知被告不用上班了,其后,被告武杰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自行出资交纳2013年7月至12月的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持写有“武杰”签名和按印的辞职申请(落款日期2013年6月1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办理了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其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中写明原因为“本人提出辞职”。被告发现此事后,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立明轮胎销售中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为武杰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相关材料按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标注要求报送;2、立明轮胎销售中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杰双倍赔偿金48000元(即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12个月×2000元/月×2倍);3、武杰其余仲裁请求不予维护。2013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写明原因为“合同到期”,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区人社局办理了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经询问,原告认可写有“武杰”签名和按印的辞职申请(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系其工作人员代被告签名,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此代签行为系经被告要求及同意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原告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代签的辞职申请为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行为,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自2001年1月1日就在原告处工作,但其要求自2002年3月起计算赔偿金系行使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46000元(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2000元/月×11.5个月×2倍),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因原告已于2013年6月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现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13年11月30日),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欠保险费及存在鉴定费用损失的事实,故被告要求重新解除劳动合同、交清合同期内五险及给付3000元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依法领取失业保险赔偿金事宜,此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其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区人社局办理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登记仅为备案登记,此备案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其在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证明书》无效,其所称2013年6月的备案登记材料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给付被告武杰赔偿金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负担。上诉人销售中心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区人社局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注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因此用工一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武杰答辩称,我于2002年3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12余年,2013年6月15日我因同工不同酬与上诉人负责人发生口角,第二天上诉人伪造我主动辞职资料,冒充我签字写的辞职报告,私下到区人社局办理除劳动合同手续,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当时我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销售中心提供新证据一份:区人社局出具的说明,内容:销售中心解除武杰劳动合同关系是合同到期依法解除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原2013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花名册区人社局已冻结无效。上诉人销售中心据此认为,2013年12月15日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因此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武杰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本人1993年开始在上诉人销售中心处工作,2002年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销售中心管理人员通知被上诉人武杰不用上班,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区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而被上诉人武杰则自行出资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该说明中有关“原2013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花名册区人社局已冻结无效”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销售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向区人社局请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结合上诉人销售中心有关“自2013年6月15日后未给被上诉人武杰开工资”,以及被上诉人武杰自行出资交纳2013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已查明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武杰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后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对上诉人销售中心通过该证据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武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上诉人销售中心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及未经被上诉人武杰同意情况下,向区人社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事实解除与被上诉人武杰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销售中心再次于2013年12月17日在区人社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并不能改变已于2013年6月1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销售中心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销售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销售中心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立明轮胎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富宇审判员 王子学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