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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代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何某,女,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代某某,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何某诉被告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因代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找到我的丈夫李涛,相约合伙做煤生意,约定每人投资10万元,我依约支付了被告6万元做本钱,后又零星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800元。因该生意没有盈利,我丈夫李某与被告约定散伙,被告答应向我家退回62800元的本金,并当即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我。但被告从此后下落不明,一直未向我支付该笔款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欠款62800元。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何某进行询问,何某称:2013年9月,原告何某丈夫李涛与被告代某某因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约定每人投资10万元作为本钱,原告代其丈夫李某向被告支付10万元做本钱。后因该生意没有盈利,李某与被告约定散伙,双方结算账目后,被告应向李某退回62800元的本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1月25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合伙投资6万元,而后零星支出2800元,在散伙时被告答应退回62800元本金。”与本院庭后询问原告称:“与被告合伙总共投资10万元,在散伙时经清算被告应当退还62800元”,原告何某诉讼过程中,所述事实前后不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具体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讼属法律规定的无具体的事实及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政审 判 员  朱青青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