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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房克德与王天高、于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克德,王天高,于功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210号原告:房克德,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巨甲村***号,身份证号:3706111967********。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高,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巨甲村***号,身份证号:3706111968********。被告:于功芬,女,生于1967年1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6111967********。原告房克德与被告王天高、于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克德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王天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克德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巨甲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天高驾驶的鲁F419**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天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9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065.32元、护理费8448.1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2284.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事故损失177142.42元。被告王天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是自己撞的,与我无关。被告于功芬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7时50分,原告房克德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巨甲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里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天高无证驾驶鲁F419**号农用三轮车沿巨甲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被告王天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调查清楚事故事实,被告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相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告受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29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房克德肋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房克德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房克德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其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为57033.60元。原告主张其承包土地,栽种果树等,故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2788元/年计算为14065.32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巨甲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巨甲庄村民房克德同志和夫人王兆荣同志,于2004年承包村委会土地10亩,栽种果树及草莓大棚等,年收入15万元左右,特此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中一名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另一名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其妻子按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另一名护理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共计8448.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王天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残疾、误工、护理情况提出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农村户口无异议,但是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与被告无关;对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王天高与于功芬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用途是家庭生活所用,夫妻二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失,故被告王天高与被告于功芬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天高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认为本次事故与二被告无关。另查,鲁F419**号农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证明、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天高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天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天高认为本次事故与被告于功芬无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天高、于功芬共同赔偿事故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天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王天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天高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987.82元,计算正确,于法有据,应予认定。被告王天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王天高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天高对原告的农村户口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标准已达到原告主张的同行业标准,原告也未提供符合其主张标准的其他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其妻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882元/年÷12个月×4个月=3960.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天高对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无异议,故另一护理人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2元年÷365天×(25天+25天+30天)=2604.2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计算正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均系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58836.36元,其中被告王天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0元、误工费3960.67元、护理费2604.27元,共计73598.54元;余款85237.82元,被告王天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2618.91元。被告于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高赔偿原告房克德事故损失1162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房克德对被告于功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房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王天高负担1261元,原告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道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