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爱存、周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王爱存,周文英,王志军,马云玉,王才忠,周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30号原告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化北村。法定代表人姜亚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被告王爱存,农民。被告周文英(被告王爱存之妻),农民。被告王志军,农民。被告马云玉(系王志军之妻),农民。被告王才忠,农民。被告周奉华(系王才忠之妻),农民。原告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爱存、周文英、王志军、马云玉、王某、周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存、周文英、王志军、马云玉、王才忠、周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爱存、周文英以大蒜、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存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关借用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占用费率为16.8‰,被告王志军、马云玉、王才忠、周奉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王爱存、周文英、王志军、马云玉、王才忠、周奉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存与被告周文英、被告王志军与被告马云玉、被告王才忠与被告周奉华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爱存因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金乡县京信有机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文英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志军、王才忠及被告马云玉、周奉华分别在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3万元汇至被告王爱存名下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8%,逾期加罚利率为0.1%,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存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用凭证、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转账存折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有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及担保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金乡供销京信合作社资金互助部互助金借用凭证及转账存折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3万元汇至被告王爱存名下账户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爱存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文英作为被告王爱存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志军、王才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马云玉、周奉华作为被告王志军、王才忠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四被告应对被告王爱存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存、周文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军、马云玉、王才忠、周奉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存、周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京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志军、马云玉、王才忠、周奉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爱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