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辩护人周彦丰、陈姝,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茫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刘成应聘到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4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成利用其会计职务之便利,多次篡改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单,采用伪造告知说明书、作假账等手段,让与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各开发商将作业费用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将作业费人民币233800元予以侵吞。期间,其还将该公司涯美二队的结算单做成假账上报总公司,将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9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成侵占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3800元,均予以挥霍,该款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检举揭发他人犯有行贿罪,经侦查机关侦查,无证据证实其检举揭发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证人苑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说明、证人蔡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建设银行、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及被告人刘成供述等。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利用其担任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成的犯罪行为给其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刘成退赔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23800元。上诉人刘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检举他人偷税漏税、行贿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帮助,应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或从轻处罚;2.上诉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成另提出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属经济类犯罪,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一审法院就予以判决,显失公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诉人刘成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成所提其犯职务侵占罪属经济类犯罪,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一审法院就予以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裁判法律适用以现行生效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时,所依据的法律正是适用于被告人犯罪时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上诉人所犯职务侵占罪,该罪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并未进行修正,相关司法解释完备,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检举他人偷税漏税、行贿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帮助,应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成虽在羁押期间向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此线索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检举人向某某油田工作人员实施行贿犯罪,且已作出茫检反贪不立(2015)2号不立案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3日送达于上诉人刘成。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刘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的基础上,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责刑相适应,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之便,以篡改公司结算单、伪造转帐支付告知说明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刘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哈斯朝鲁审判员 乔 巴 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泳 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