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鸿、曹梅花诉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世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曹梅花,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世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59号原告:陈鸿,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曹梅花,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5W5KK39,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海向林,任经理。被告:马世俊,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鸿、曹梅花诉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世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鑫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曹梅花、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向林、马世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曹梅花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二原告为饲养员,约定二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二原告给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提供劳务72天,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000元,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支付3000元外,下欠9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12月1日,二原告向被告马世俊催要劳务费,被告马世俊向二原告出具二原告从事饲养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条据一张。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鸿、曹梅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条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限的事实。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工作时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共66天。当时口头约定,二原告年薪50000元,饲养500只羊,按照饲养羊只数量计算工资,前两个月不支付工资,两个月后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工作不满一年不支付前两个月工资,工作满一年补发前两个月工资及每月少发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000元,因原告在饲养羊只期间,羊只病死、饿死严重,有150只之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羊只病死由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羊只饿死由二原告承担责任,150只羊中,有30%属于饿死,应由二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剩余的劳务费。被告马世俊辩称:二原告提供的条据上被告马世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条据,且二原告与被告一样,都是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员工,二原告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饲养员的年薪都是50000元。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二原告提供的条据由证人书写,被告马世俊的签名系被告马世俊妻子所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条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徐某某书写,能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鸿、曹梅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陈鸿、曹梅花为羊场的饲养员。2015年11月29日,原告陈鸿、曹梅花离职,实际工作天数共66天。二原告在催要工资期间,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徐某某为二原告书写条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及工作天数,条据上由被告马世俊妻子以“马世俊”签名。二原告在催要劳务费期间,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000元,下欠劳务费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被告接受了二原告提供的劳务,因而两者之间已成立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依法享有权利,并切实履行义务。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提供劳务时间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向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时间应认定为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共计66天。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被告辩称口头约定年薪50000元,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饲养员工资标准,应认定二原告工资按照年薪50000元计算;被告马世俊系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员工,不应对二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马世俊承担责任,故被告马世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从事饲养员期间,原告曹梅花生病住院7天,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8680元(二原告每月劳务费50000÷12=4166.67元,二原告每人每月劳务费4166.67÷2=2083.34,二原告每人每天劳务费2083÷30=69.44元,原告陈鸿劳务费66×69.44=4583.04,原告曹梅花劳务费(66-7)×69.44=4096.96,二原告共应得劳务费8680元),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000元,故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支付二原告劳务费8680-3000元=5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鸿、曹梅花劳务费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阳县百泉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