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应文诉欧阳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文,欧阳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81号原告朱应文,男,汉族。被告欧阳诚,男,汉族。原告朱应文诉被告欧阳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起,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年底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凭据索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共六张,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借信用卡6张,款项为61900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9900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2日借款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欧阳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欧阳诚系同事、朋友关系。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条,金额合计为1518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2015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鉴于已经收取被告部分利息,自愿放弃借款金额中的余款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应文与被告欧阳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凭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应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