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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2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2省道自内乡县桃溪镇向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塘坊村曹家湾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魏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