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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U4X**号出租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方向搭载乘客往遵义县龙坑汽车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海尔大道南岭公园人行道时,该车左前部车体将车行方向由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甲撞伤,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经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贵CU4X**号出租车的车主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甲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亲属人民币102460.9元。后被害人亲属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59244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事发后被告人唐某能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雍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