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瑞红、程中玉与李建芳、李立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红,程中玉,李建芳,李立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王瑞红。原告程中玉。委托代理人程建交。被告李建芳。被告李立召。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08593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旭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瑞红、程中玉与被告李建芳、李立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红、程中玉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交,被告李建芳、李立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吴晓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7月24日上午10时,原告程中玉的电动三轮、王瑞红的两轮电动车在路边停放卖梨,李建芳驾驶冀A×××××号车,顺003县道吕家营路口南25米处,为躲避自北向南驶来的货车,往路东打方向,车头躲过原告,车尾保险杠将站在路边的王瑞红挂飞,同时将程中玉撞倒,致其腿部腰部受伤,造成两轮电动车局部损坏,王瑞红、程中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芳辩称,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关于事故发生相撞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原告程中玉车载王瑞红沿道路的东侧逆向行驶,被告为躲避背向车辆与程中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并在原告方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4日上午10时,原告程中玉的电动三轮、王瑞红的两轮电动车在路边停放卖梨,李建芳驾驶冀A×××××号车,顺003县道吕家营路口南25米处,为躲避自北向南驶来的货车,往路东打方向,车头躲过原告,车尾保险杠将站在路边的王瑞红挂飞,同时将程中玉撞倒,致其腿部腰部受伤,造成两轮电动车局部损坏,王瑞红、程中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瑞红为两项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出庭、司法鉴定书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建芳驾驶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李建芳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站在路边的原告王瑞红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瑞红停靠路边,占用机动车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芳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李建芳按责任比例70%承担。本案中被告对医疗费(经核算为35149.6元、辅助工具费369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瑞红受伤后由其子程建交护理,护理费为3960元;残疾赔偿金为16807元(10186元*15年÷10年*1.1);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建芳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原告王瑞红否认,被告李建芳不能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7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工具费3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436元。二、被告李建芳赔偿原告王瑞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071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瑞波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