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新霞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霞,罗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罗新霞。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孜。委托代理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新霞与被告罗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宁显文,被告罗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的时候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有一定的信任基础,遂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8.8万元。当时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收条,对收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的损失合计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万元的事实,原告已将28.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并不属实,且具有胁迫、欺诈性质。原、被告并不相识,只是在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原告嫂子陈玉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后,抵押房屋一直由陈玉强行占有居住,另外,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给了陈玉。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60万元并要求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但原告却提出以5分的月利率要求被告补足利息,并结算28.8万元的利息,否则原告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同时,原告为使该笔28.8万元利息合法化,与在旁的陈玉共同胁迫、欺诈被告,只要被告出具假借条、收条,并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走账,就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被告为急于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汇款。且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账户上有100多万元,被告不会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在向原告还款6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8.8万元,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情。综上,原告并未出借28.8万元给被告,其存在合同无效、恶意诉讼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利息为银行贷款的四倍。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0万元后,被告的账户余额为103.4407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8.8万元,但该款被立即转入到陈玉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条据是在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而只是走了下被告的银行账户,28.8万元的借款经过原告的操作汇款到了陈玉的银行账户。在审理中,被告当庭认可该借条和收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单,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为出具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8.8万元仅在原告账户上走账的质证意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60万元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汇款6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未主张该笔借款60万元,且亦认可该笔借款已还清,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证据2欲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给被告,仅在被告账户上走账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能提供证明该笔借款具有借贷合意的借条以及交付事实的转账凭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孜(身份证:430602196312213025)由于急需资金,特向罗新霞(342622198002045825)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于2015年1月11日前全额归还。若未能按时归还,造成的损失,罗孜本人承担。收款人:罗孜,日期:2014年12月8日”。当日,原告罗新霞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28.8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罗孜(身份证:430602196312213025)收到罗新霞(342622198002045825)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收款人:罗孜,日期:2014年12月8日”。上述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因在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收条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借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意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辩论意见,相比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花销,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新霞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罗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5)楼民二初字第942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6年4月5日 原告 罗新霞 被告 罗孜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罗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新霞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罗孜负担。 承办人意见 审判长 审批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