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传寿与苗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寿,苗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81号原告:王传寿,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丰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寿诉被告苗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赵元刚、被告苗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寿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因土地的归属问题,被告到我家中商讨,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1611.83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38.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丰军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诉讼费用我方亦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苗丰军到原告家中商讨解决土地的问题,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拿起原告家中的木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花医疗费11611.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玲护理,刘玲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611.83元;误工费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8.45元(11882元÷365天×19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8.45元(1188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120元,共计13538.73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双方事发过程,原告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和于银仙到我家为土地的事找我理论,被告在我家门口拿了一把木锨走进我家院子,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木锨头朝我头面部击打,木锨头都打断了。这时,我跑回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回到院子,准备用菜刀砍被告时,被我妻子刘玲将菜刀夺下,接着,被告上前和我抱在一起撕扯,撕扯的时候我用手抓了被告裤裆一下,但没有抓到,后来我就报警了。”被告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被打一事我知道,当时我在场,但我没有打过他,当天18时许,我来到原告家中商讨土地的问题,我看到原告在院子里和于银仙争吵,原告走路摇摇晃晃,看上去像喝了好多酒,他们争吵过程中,原告回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在院子里乱舞,我顺势在原告家过道处拿了一把木锨防身。这时,于银仙、原告妻子及在场人曲京绪一起上前夺原告手中的菜刀,夺刀过程中,于银仙被原告推到过道处,于银仙一屁股将我手持的木锨头坐断了,原告上前抓了我裆部,在场人上前将原告抓我裆部的手扒开,我就退到一旁。这时,我听原告妻子说:‘你这是撞在哪里’,我回头看到原告面部流了许多血”在场人于银仙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我到原告家中找其商讨解决土地的问题,当时原告好像是喝了酒,他看见我就开始骂我。接着,我到被告家中跟他讲了这个事,被告就和我一起到了原告家,原告见到我们后,就开始谩骂我俩,原告在院子里和被告争吵起来,接着,原告回厨房拿出两把菜刀,被告顺势拿起一把木锨,我上前将被告手中的木锨夺了下来扔在一旁,接着我和原告妻子一起上前夺原告手中的菜刀,原告将手中菜刀递给了原告妻子。接着,原告摇摇晃晃走到被告跟前,抓住被告裆部不放,我和在场人曲京绪上前将原告抓被告裆部的手扒开,这时,我不知怎么回事就倒在地上,正好将扔在一旁的木锨头坐断了。后来,我看到原告满脸都是血,我不清楚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在场人刘玲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我和原告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踹门的声音,我出来后看到被告和于银仙在门口破口大骂,这时原告从家中出来和被告争吵起来,后来原告回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被告拿起我家的木锨进了我家院子。我上前将原告手中的菜刀夺下送回厨房,将菜刀放好返回院子时,我看到原告坐在院子角落里,双手捂着头,地上流了好多血,原告身旁有一把断了的木锨,上面沾有血渍,后来,原告就报警了。”在场人曲敬绪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我到原告家中闲聊,原告的嫂子于银仙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因土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我看到他们争吵起来,我就回家了。”被告对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事发时双方没有抱在一起厮打,原告在家中喝酒,拿着菜刀就出来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事发时其没有饮酒,且其不可能无故抓被告裆部,被告的陈述系虚假的。原、被告对在场人刘玲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在场人于银仙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没有饮酒,且木锨头不是于银仙坐断的,而是被告用木锨击打原告时打断的。原、被告对在场人曲敬绪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在场人于银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伤情系其喝酒后走路不稳自己头朝下摔在院子中间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不符,且其陈述与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存在差异,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了在场人曲敬绪的书面证言,证实事发前原告没有饮酒亦没有受伤,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被告主张事发过程中亦受伤,但放弃对其伤情损失的主张,不要求原告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场人于银仙系其亲嫂子,现与被告同居,被告认可于银仙系原告亲嫂子,但否认与其同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因土地问题到原告家中理论并发生争吵,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苗丰军事发时手持的木锨头如何断裂的事实,被告及在场人于银仙在姜格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供的在场人于银仙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在姜格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于银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银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系自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被告否认原告王传寿的伤系其所致,但原告庭审中关于其受伤情况的陈述与在场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事发后原告即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11.83元;误工费618.45元(1182元÷365天×19天);护理费618.45元(1188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120元,共计1353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苗丰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