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红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大坞镇和福村冷库路段,与前方同向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因碰撞致颅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