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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38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相识谈婚,××××年××月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北流市民乐镇二中读七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在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悔改,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及女儿,令原告彻底绝望。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晚,双方因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两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原告在广东打工,月收入约5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七年及生育情况;4、手机信息截屏,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七年。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年××月××日生育的女儿已送养。张某乙现在北流市民乐镇二中读七年级,张某丙现在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小学读五年级。被告只是偶尔因办喜事喝点酒,过年过节打打麻将,没有与原告吵过架,更没有打过原告。一直以来与原告感情非常好,相处很融洽,原告从2009年正月离开被告家后至今没有回来,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联系,但是与原告的亲戚一直有来往,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回来,感情没有变化,所以不同意离婚。两女儿一直生活在被告家,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被告做建筑,月收入有五千元以上。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女儿,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分居时间及生育两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女儿的出生时间是同一天,以户口簿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原告去相亲,被告很生气才发给原告的。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双方分居时间及生育女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进行问话,张某乙、张某丙均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相识谈婚,××××年××月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现在北流市民乐镇二中读七年级,张某丙现在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小学读五年级。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正月离开被告家后至今未回,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两婚生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在广东打工,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做建筑,月收入有五千元以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感情慢慢变淡;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尚未成年的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当听取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张某乙、张某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具有抚养能力,同时张某乙、张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读书,已经形成的生活习惯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的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分别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两个孩子分别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