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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七天派酒店门口倒车过程中与吴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现被告人周某已赔偿吴某2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叶某、方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