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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阿山与彭德富、闵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山,彭德富,闵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黄阿山。被告彭德富。被告闵琴芳。原告黄阿山与被告彭德富、闵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富、闵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厘,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7日全部还清,但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2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户籍地均为溧阳市南渡镇何家村委何家村58号��2015年12月23日查询)。2011年10月23日,被告彭德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阿山现金(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三年内付清月息1.3分借款人彭德富日期2011年10月23号”,该借条上另写有“利息已付到2012年10月23号”、“利息已付到2013年4月23号”、“利息已付到2014年4月23号”、“利息已付1万元(2015年2月15号)”。2014年4月17日,被告彭德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阿山现金(100000)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一年内付清月息1.3分借款人彭德富2013年4月17日”,该借条上另写有“利息已付到2014年4月17号”。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彭德富因开店需要资金而向其借款,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235000元。利息35000元具体计算如下:2011年10���23日100000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彭德富尚应支付利息13400元;2013年4月17日100000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彭德富尚应支付利息23400元,两笔利息合计36800元,实际要求两被告支付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阿山与被告彭德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德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德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闵琴芳与被告彭德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富、闵琴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阿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汤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