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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阳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3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能,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阳能与陈勇军(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佳华公交站台寻找盗窃目标时,见被害人陈某将其白色女装电动车停放在佳华商场肯德基店门口后进入肯德基,遂由陈勇军望风,阳能上前将该电动车(内有价值人民币3715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并驾驶该电动车沿公明街道松白路逃跑。途中,阳能停车取走该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手机。随后,阳能与陈勇军在公明街道蒋石社区大围7排5栋101号美宜佳便利店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次日19时许,民警在公明街道上村东边头西1巷6栋1101房抓获被告人阳能,并从其身上查获涉案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涉案赃物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阳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说明、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