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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与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69号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负责人肖恒斌,厂长。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七里冲。法定代表人刘振荣,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与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货款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施秉县,本案应由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交货地点在买方仓库,即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在被告仓库,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