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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兰珍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兰珍,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兰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法定代理人XX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燕志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段兰珍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重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挂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批准征收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B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3年6月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常政征土告字(2013)43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补偿登记时间、地点等事项。2013年12月19日,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常国土征补字(2013)9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及安置途径。并于2014年2月17日就征地拆迁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结果进行了公示。被告经调查审核,认定征地红线范围内有108户被拆迁户享有安置资格,其中竹根潭村5组有46户,原告之女张玲及儿子张兵在46户名单内。2014年3月24日,被告下属武陵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在竹根潭村村部宣传栏张贴了《关于增减挂沟A、B地块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资格审查情况的公告》。2014年5月28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向原告送达了常征附补字(2013)第99号《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原告未按通知要求领取补偿款项,亦未接受安置。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常国土征交字(2014)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住宅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发布常国土征拟字(2012)41、4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竹根潭村二、三、七、十一组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民委员会出具《征地调查确认书》和《自愿放弃对土地征用方案听证的报告》,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听证。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送达并网上公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被告没有收到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下属武陵分局就其房屋占用集体土地的性质确认一事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8月12日,被告下属武陵分局作出回复,以该事项不符合《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0条规定为由告知不予组织听证。还查明,在此次征地拆迁中,享有安置资格的被拆迁户与土地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接受安置后,在安置房未能入住前均由土地征收部门支付了安置过渡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省政府第29号审批单及所附红线图所载明的征收土地范围是否包括竹根潭村5组原告所用土地;2、被告征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征地是否履行了告知程序;4、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合理安置补偿。关于焦点1,经查,被告的征地行为是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其征地范围应以审批单所附红线图为准,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红线图中可以看出原告段兰珍的房屋用地位于红线图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主张其房屋用地不在征收范围内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对原告所用土地进行征收于法有据。关于焦点2,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收农用地,被告的征地行为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为原告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并对调查结果及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对原告子、女确认享有安置资格并进行了公示。被告的征地行为程序合法。关于焦点3,经查,被告在征地报批前和征地批准后,都发布了公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为获得安置资格向被告提交了其子女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称对征地拆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7月7日申请听证针对的是其房屋用地的性质,并不是针对征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经查,被告已对原告户给予安置资格,通知领取补偿款,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合理的安置补偿,原告户的安置资格及领取相应补偿款的权利仍然保留。关于原告所提涉及报送的湘国土资预审字(2012)171号批文系伪造,涉案用地立项已被发改委撤销的问题,经查,原告所称的湘国土资预审字(2012)171号批文系原项目单位天润公司伪造属实,湖南省发改委在查证后亦撤销了天润公司建设湘西北汽车、配件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的批复,但与本案所涉用地项目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B并无关联,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提被告与民争利、执法目的错误,经查,被告为保障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在省政府审批征地后依法实施征地拆迁,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所称与民争利,执法目的错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未按补偿通知的要求领取补偿款项,拒绝接受安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拆迁交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兰珍负担。判决后,段兰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涉案国家建设项目未落实,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缺乏基础性前提和条件;2、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不在省政府第29号审批单及红线范围内;3、腾房交地程序违法;4、安置补偿标准与上位法抵触,标准偏低;5、行政执法目的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68号《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段兰珍的身份信息与常国土征交字(2014)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上诉人段兰珍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存疑;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征地,上诉人段兰珍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段兰珍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管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命令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012年12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包括上诉人段兰珍所用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用于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B项目建设。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土地公告》,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段兰珍房屋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为上诉人段兰珍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并对调查结果以及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该项目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且该项目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批准的,仍依法有效。段兰珍上诉称,涉案“国家建设”项目被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上诉人段兰珍交出土地缺乏法条中必备的“国家建设”的硬性规定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A、B项目未被撤销,上诉人段兰珍提出湘国土资预审字(2012)171号批文系伪造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合法有效的审批单实施的征地行为依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段兰珍称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因上诉人段兰珍的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用途为居住,且该房屋并未办理商业用途的相关登记,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无不当。况且对于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土地方案的实施,故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名夏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曾丰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