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无前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赵国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元宝山区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美丽河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国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国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赵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赵国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元宝山区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美丽河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国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国华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5】52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赵国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元宝山区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美丽河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赤峰宝山医院抽取被告人赵国华血液。3、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67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国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4、道路交通交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4日15时10分许,交警执勤时怀疑被告人赵国华酒后驾车,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赵国华酒精含量为88.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5、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办案视频制作情况。6、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赵国华无驾驶机动车证。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国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赵国华供述证实,他那天中午在家吃饭时,喝了些酒,吃完饭驾驶农用三轮车去美丽河镇加油站加油,被交警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国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对被告人的罚款1000元应折抵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