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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小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申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陈小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小明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收到其起诉材料后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2、其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回避等申请,法院均予驳回。3、对其提供的短信内容法院未予核实。4、确认赛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严重侵害其权利,劳动监察大队对其投诉未作书面处理决定,导致企业未帮其补缴社保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违反《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劳动监察明显的违反行为,不履行督促其改正或执行的职责。6、市人社局对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未提供证据,且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误导其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证明其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本案依法进入再审。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是对陈小明反映情况的告知和指引行为,对其权益不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陈小明从未向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举报,而一审第三人属于滨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管辖范围,陈小明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且已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陈小明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认为市人社局的答复不当。3、市人社局在处理陈小明的纪检投诉和信访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陈小明请求赔偿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4、陈小明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并非市人社局造成,陈小明只要符合缴费满十五年的规定,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在户籍所在地也就是常州办理退休手续。请求驳回陈小明的再审申请。赛华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下达后,陈小明未上诉,说明陈小明对此裁定服判。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3、人社局对陈小明投诉依法处理,并无违法以及不当之处。4、陈小明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诉求内容以及行政诉讼包括本案诉讼中提出的主张与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即一审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1007号以及二审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165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且陈小明的该诉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并已生效,故陈小明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同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且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陈小明向市人社局邮寄《情况说明》。市人社局就陈小明反映其与赛华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与执业证失效问题,经核实作出《答复意见书》,该答复并无不当。该答复作出后,陈小明向一审法院提出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故其提出的与赛华公司的各项民事诉求,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答复意见书》所涉内容对陈小明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陈小明请求确认《答复意见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小明基于《答复意见书》向市人社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小明要求市人社局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未提供其曾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的依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小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陈小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