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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2002年2月20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随着时间上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经常争吵,无法沟通与交流,使矛盾发展越来越严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孩子也大了,跟谁生活征求孩子自己的意见,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房子产权过户到孩子名下,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生女张某乙2002年2月20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最初不同意离婚,表示如果房子归孩子所有则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庭后通过征求婚生女张某乙的意见,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月收入240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足疗店,被告不认可,称只是打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双方需要分割的共同动产有索尼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两张、大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儿童衣柜一个、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双方均同意以上物品根据孩子需要进行分割。车牌号为蒙BLL2**五菱面包车一辆,户名为原告张某甲的弟媳,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一直原告使用,车现价值2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张某甲名义开户在包头市钢铁大街证券营业部拥有股票名称为新湖中宝、曙光股份、伊利股份、中国中铁、三川智慧,截止2016年3月市值人民币50196元。婚生女张某乙所有的压岁钱35000元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座落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1号街坊12栋XX号,户名为原告张某甲,面积71.43平方米,原告于1998年3月6日交纳集资购房款33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三张交款明细及产权证复印件。被告称该房是双方共同出资,2001年给原告父母33000元,从原告父母处购买,户名落在原告名下,产权证是2007年1月5日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33000元是其父母的借款,用于结婚用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36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共计花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通过庭后征求其本人意见,张某乙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冰箱、电视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孩子的需要依法分割;车牌号为蒙BLL2**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退还被告购车款10000元,以原告张某甲名义开户,在包头市钢铁大街证券营业部所有股票按市值依法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出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5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1号街坊12栋X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向原告父母出借的33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平均分割。考虑债务人系原告父母亲,该笔债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较为合适,由张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压岁钱35000元,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某代为保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从2016年4月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甲的有:索尼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李某某的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儿童衣柜一个、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车牌号为蒙BLL2**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退还被告李某某购车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1号街坊12栋XX号房屋装修款50000元,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李某某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张某甲持有的股票市值人民币50196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给付被告25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夫妻共同债权33000元,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李某某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婚生女张某乙所有的压岁钱3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代为保管,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春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砚峰审判员  范琳琳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