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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隋某。被告杨某。原告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半年走半年、2015年1月份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通过原告起诉离婚,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出现了感情危机,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俐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