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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与肖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肖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128号原告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827。法定代表人刘泽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贤科,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肖龙国,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贤科与被告肖龙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拖欠货款34200元,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200元及从购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肖龙国辩称,原告诉称我欠其货款34200元属实,但我并未拒不付款,而是因我暂无支付能力。我要求在2020年支付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购买聚星牌中大猪饲料150件,每件40公斤,单价228元/件,共计货款342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在向其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约定了从购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销售提货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被告便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实质为欠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依据的时间2014年12月4日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可从此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龙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聚星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肖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