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张选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英,张选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海,男,汉族。系上诉人陈美英儿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霞,女,汉族。系上诉人陈美英女儿(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美英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在本组的土地上种树苗,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认为树苗种在了她家的宅基地就上前阻止,此后双方发生拉扯和扭打。纠纷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受伤后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5121.77元、检查费1087元,合计6208.77元。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因验伤支付了300元验伤费。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10.4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支付了验伤费300元。原判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将树苗种在她的宅基地上,与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发生拉扯、扭打,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受伤,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对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由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在纠纷中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争吵、扭打,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的赔偿责任。同时由此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赔偿60%,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赔偿40%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的医药费62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验伤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的用药没有用于治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主张的护理费678元,其标准应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46.87元(39351元/年+365天×6天)。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的支付确实存在,酌定为2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的损失有:医药费62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46.87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95.64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的医药费110.4元、验伤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主张的误工费81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也过高,酌定为5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主张的营养费、衣服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的损失为:医药费110.4元、验伤费3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60.4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的损失合计7595.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赔偿4557.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自行负担;二、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的损失合计56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赔偿224.1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自行负担;三、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美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选连负担。上诉人陈美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本案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当事人双方原就有矛盾,但被上诉人对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不予理会,于2015年3月在已经搁置争议的土地上挖坑种树。上诉人上前劝说未果,反而遭受被上诉人的殴打受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所伤的问题,上诉人为了挣脱被上诉人的殴打,不小心抓伤了被上诉人手上原有的疮疤,导致其疮疤处渗了点血出来,但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其他人身伤害。由此,本案打架事件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也是其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只是正当防卫,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多大的伤害,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伤没有达到住院的必要,法医也没有要求其住院治疗,而被上诉人却借机撒赖,住院治疗其原有的“双肺陈旧性肺结核”,应对其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不予认定。三、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曾口头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亦未向上诉人释明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张选连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人身损害损失的责任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据本案人身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当事人双方的年龄等具体情况,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且其行为对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人身损害损失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时已口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申请司法鉴定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关于要求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不予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费用无关联、不合理,也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验伤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美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书 记 员  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