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友花、徐剑、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杨友花,徐剑,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责人黄丰。委托代理人陈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友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涌泉。委托代理人戴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友花、徐剑、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人保南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被告徐剑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04**号客车从石标路出发行驶至金朱西路与金阳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友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友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徐剑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友花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友花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106天,诊断为“右足损毁,脱套伤:1、第1.2.3趾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右足皮肤软组织挫灭伤,”,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一月可回院复诊,复查相关影像学检查并定期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295.55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5年5月6日被告杨友花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10.84元,2015年6月5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杨友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处损伤,经评定:1、伤残等级达九级标准;2、劳动能力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4、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后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杨友花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剑、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97.64元(其中:医疗费110.84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2.89元、误工费201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公交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按其责任份额承担反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41421.45元、生活费10300元、停车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52971.45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另查明,被告徐剑驾驶的贵AU04**号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徐剑系公交公司聘用的公交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徐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友花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徐剑承担70%的责任、杨友花承担30%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徐剑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所致交通事故,故徐剑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因贵AU04**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友花因伤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友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法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110.84元,确系原告伤情复查产生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右足损毁出院后确需继续治疗等,鉴定意见书亦对此评定需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原告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6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120天(4个月),为28,437元/年÷12×4=9479元;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法院酌情按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120天(4个月),为42815元/年÷12×4=14271.67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法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可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计算,为22548.21元×20年×20%=9019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残疾,并造成劳动能力缺失,给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故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充分的证明其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居住何地,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为5654元/年×17年×20%÷2=9611.8元;11、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付款单位是陈娟,并不是本案原告,且毁损至何种程度亦未证实,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0566.15元,应由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28566.15元按照徐剑、杨友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公交公司承担28566.15元×70%﹦19996.31元。对于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公交公司诉请的52971.45元,医药费41421.45元及向杨友花支付的生活费10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公交公司诉请的停车费1250元,该部分并无事实依据,并非反诉原告必然导致的损失,该部分诉请不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1721.45元应按照徐剑、杨友花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杨友花承担51721.45元×30%﹦15516.435元,因公交公司应支付19996.31元给杨友花,扣除15516.44元,公交公司还需向杨友花支付447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友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友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4479.87元;三、驳回原告杨友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共计2403元,由原告杨友花负担785元,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一审宣判后,人保南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按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徐剑、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22000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友花、徐剑、公交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原判按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赔本案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南明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判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数额,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判将本案当事人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误写成“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