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成科与朱世聪、戚筱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科,朱世聪,戚筱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唐成科,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聪,男,1970年4月27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筱瑾,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唐成科诉被告朱世聪、戚筱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戚筱瑾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科的委托代理人叶竹影、被告朱世聪的委托代理人伍助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筱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科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世聪为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按朱世聪要求汇给戚筱瑾150万元,朱世聪于2011年8月1日立下借条。朱世聪借款后能每月支付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到后,其提出继续支付利息并继续借款,故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朱世聪按约支付利息。但之后,朱世聪就不能按约付息,仅在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8日支付利息67.5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世聪辩称,本人已全部归还了150万元借款本金,另多支付了60.25万元。且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另两被告非夫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筱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唐成科汇款给被告戚筱瑾150万元。2011年8月1日,被告朱世聪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朱世聪今收到唐成科人民币XXXXXXX/(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正),为期三个月。”2014年8月26日,戚筱瑾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戚筱瑾在2011年7月31日工行卡内收到壹佰伍拾万元,我老公朱世聪借唐成科的借款。”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朱世聪起诉本案原告称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后其先后归还了119.5万元及38万元,多归还7.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其7.5万元。唐成科则辩称朱世聪支付的钱款均是利息,不同意返还。经该案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1日、2012年2月2日、3月1日、4月1日、7月9日,朱世聪分别汇款给唐成科各7.5万。2012年5月2日、6月1日、8月1日,戚筱瑾分别汇款给唐成科各7.5万元。2012年10月31日,朱世聪汇款给唐成科22.5万元。2014年1月29日,朱世聪分别汇款给唐成科3万元与4万元。2014年4月28日,朱世聪汇款给唐成科母亲成某某38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57.5万元。该案认为唐成科辩称有事实依据,据此驳回朱世聪全部诉讼请求。后朱世聪提出上诉,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朱世聪表示除前次审理其证明的归还157.5万元,其还在2011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52.75万元,为此提供其建设银行历史明细。另表示钱款其实是案外人陈某某借的,为此提供戚筱瑾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原告唐成科对收到52.75万元无异议,但表示是朱世聪在2010年9月左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这52.75万元就是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借条在还款后已经销毁。对戚筱瑾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提供经香港律师证明的两被告在香港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书》。被告朱世聪对《结婚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表示两被告确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世聪向原告唐成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世聪应当返还借款。朱世聪对其还款为借款的辩称,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朱世聪返还该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朱世聪在本案中提出另多归还原告52.75万元,但其在前次案件中对该笔款项并未提及,且鉴于其对其婚姻状况在本案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考虑到其诚信度较低,故原告称该笔款项为双方间其他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从朱世聪还款方式及借条内容来看,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5%的约定,有事实依据,但该利率高于法定上限,故对原告要求朱世聪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将依法调整。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戚筱瑾在本案借款期间与朱世聪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戚筱瑾与朱世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筱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聪、戚筱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唐成科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朱世聪、戚筱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唐成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原告唐成科已预缴),由被告朱世聪、戚筱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