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泉龙、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泉龙,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43号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妹华。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泉龙。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春,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泉龙,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2014年1月17日,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结账,约定781,572.50元(以下币种同)由被告负责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81,5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70,130元(计算方式:按781,572.50元为本金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至付清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及工商资料1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结账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欠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义务的责任承担。被告陈泉龙辩称,驳回对被告陈泉龙的诉请,被告陈泉龙作为分公司的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及结账协议均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日期,故要求违约金自立案起诉之日起算,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千分之一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两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陈泉龙只是代表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方王文中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王文中确保产品质量提供给原告,再由原告向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每月25日为结算日,如发生王文中供料不足,造成原告不能及时供应给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此前发生的货款由原告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确认方量及金额后,由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中结算。如发现质量问题,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如逾期付款,需承担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后,2014年1月17日,由原告,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方等签订结账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货款781,572.50元,但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遂涉诉。另查,2014年2月19日,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由陈泉龙变更为陈金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泉龙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泉龙作为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其行为为职务行为,2014年1月17日的结账协议中亦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货款的结账,被告陈泉龙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结算,故本院采纳自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81,572.50元;二、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5元,减半收取计8,4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82.50元,由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