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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程××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农民。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抢劫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程××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马车在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四街韩家场道(九道弯胡同附近)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将静海区唐官屯镇曲某某五征农用车上统一牌电瓶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又将该镇陈某某五征农用车上起动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起动机价值人民币30元。同年4月18时19时许,被告人程××将静海区唐官屯镇二街刘某的时风农用车上风帆牌电瓶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携带菜刀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世纪好又多超市对面的马路边,持菜刀威胁在此摆摊的谷某等人,当场抢走女士丝袜三双。经鉴定,被抢的丝袜价值人民币23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又多次盗窃,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如实供述其抢劫、危险驾驶犯罪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马车在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四街韩家场道上行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3月7日,被告人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车XX、辛××、马××、张××的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程××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信用社对面的路边,将曲××停放在此的“五征”农用车上的统一牌电瓶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程××又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四街陈××经营的农机农用修理配件店门前,将陈××停放在此的“五征”农用车上的减速起动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起动机价值人民币30元。同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程××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二街永发建材厂院内,将刘二×停放在此的“时风”农用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电瓶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刘二×。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徐一×的证言,被害人曲××、刘二×、陈××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携带菜刀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世纪好又多超市对面的马路边,持菜刀威胁在此摆摊的谷××等人,当场抢走女士丝袜三双。经鉴定,被抢丝袜价值人民币23元。当日,被告人程××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抢丝袜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王××、徐二×、徐三×、段××、刘一×的证言,被害人谷××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时有完全责任能力),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程××于抢劫案案发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又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程××的违法所得53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