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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英与周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周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94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王良、王牡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欲。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英诉被告周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周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原告在被告开设并实际经营的位于萧山市文化路255号门店内进行消费,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减肥美容服务,原告支付被告2530元。原告在店内消费三次,被告店面在未经通知的前提下,突然关闭转租,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被告服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共计2530元。被告周欲辩称,被告只是广州伊缘美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在浙江地区的一个代理,原告所交的费用是交给伊缘美公司的,并非被告收取。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口头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是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5月8日,原告在萧山区文化路255号的伊缘美门店购买了减肥美容套餐,含200元减重10斤及精油、按摩膏若干合计2530元,由该店提供减肥美容服务。该门店出具收据三份为凭。嗣后,原告在门店进行减肥美体消费,消费三次后,该门店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再对外经营。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广州伊缘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签订《伊缘美浙江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可在浙江省区域内设立“伊缘美”分公司,按广州伊缘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特有的经营模式从事“伊缘美”女子减肥项目。被告根据所在地的地方政策,自行办理经营执照、所需费用由乙方自付,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及法律责任,因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广州伊缘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无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浙江区域的被特许人,负责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相应经营活动。其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位于萧山文化路255号的伊缘美门店的员工工资由被告予以发放。2015年9月6日,广州伊缘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关于浙江省代理商周欲问题初步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就涉事店面关闭后的后续问题进行协商,其中内容表明:被告因未与公司通过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把伊缘美产品发回公司,后被告前往公司商谈达成如下处理意见:公司同意收回被告发回广州的产品,收回产品金额限于四万以内,超过四万公司将不予收回。收回产品时需周欲本人或者有委托人持委托书到现场亲自参与清点所有产品。除去周欲发回浙江处理所有待处理顾客的产品以外,公司以实际进货价收回剩余产品,而前提是周欲必需处理好浙江杭州市和绍兴市所关店铺里所有顾客存在的问题和有关伊缘美门头、商标、标识等广告等。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伊缘美公司周欲退回产品40000元,货款全部结清与公司无关联。现原告认为,被告停止经营,不再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关于浙江省代理商周欲问题初步处理意见》、收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单,被告提供的《伊缘美浙江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美容美体减肥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向原告提供美容美体减肥服务的合同债务。事实表明,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美容美体减肥费用253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三次服务后,门店已关闭。被告之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返还服务费,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美容美体减肥服务合同,该诉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金额,根据原告陈述,已消费四次,结合被告陈述,该金额所对应的服务根据部位的不同,服务的次数也不尽相同(如腿部美容减肥为8-10次)。本院从日常生活经验及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为2230元。被告辩称,其并非涉事门店的实际经营者,但根据《关于浙江省代理商周欲问题初步处理意见》及被告自行出具的收条可知,被告与广州伊缘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事实上就浙江杭州与绍兴地区门店关闭后续事宜已达成意见,由被告进行处理。又根据《伊缘美浙江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可知,被告应当对其特许地区的门店负责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涉事门店的员工工资由其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实系本案美容美体减肥门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以其非实际经营者只是代理,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英服务费223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英负担3元,由被告周欲负担22元,被告周欲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