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宇与被告张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张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122号原告:韩宇。被告:张亮。原告韩宇与被告张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被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宇诉称:2015年8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书,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造价为4万元整。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初将工程干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亮辩称:被告将自己新房的装修交给原告,但在原告装修后有很多问题,如墙上的腻子开裂,背景墙纸没有贴好,卫生间地板砖没有拼花,厨房推拉门套开裂等。原告只有将被告所陈述的问题都处理完,被告才同意付款1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韩宇(作为乙方)与被告张亮(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甲方一套70多平方的家庭装修工程;二、双方协商室内工程款为4万元;三、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第一笔款1万元,第二笔款砖贴完后付2万元,第三笔款木工做完付8000元,剩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00元,不得拖欠。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宇便开始施工。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亮对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工程、墙面工程、木工工程、喷漆工程分别予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工程款1万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中被告张亮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8000元,2016年春节后付剩下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工程验收单、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宇与被告张亮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原告施工后,被告对房屋中的水电工程、墙面工程、木工工程、喷漆工程分别予以验收合格,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明确地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至于被告所辩解的装修中的问题,属于装修工程验收后的保修责任范畴,被告仍应当履行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向原告韩宇支付工程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妥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