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段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段国祥,任志刚,宋艳芹,燕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五化镇山头乡山头村。负责人梅俊利,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祥,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京,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志刚,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宋艳芹,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任志刚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审第三人燕淑香,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段国祥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京,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以下简称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段国祥,原审被告任志刚、宋艳芹,原审第三人燕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被上诉人段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原审被告任志刚、原审被告宋艳芹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原审第三人燕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6日,任志刚、宋艳芹、段国祥与原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志刚、宋艳芹向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借款990万元,贷款月息为10.20‰,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在办理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段国祥以其与燕淑香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北侧1号楼2-6层,房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松字第01237**号、赤房权证松字第01237**号、赤房权证松字第0120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6日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相关抵押担保文件无燕淑香的签字;2013年3月5日,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依约向任志刚发放了贷款99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任志刚、宋艳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段国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8日尚欠本金990万元及利息239751.19元,合计10139751.19元。经内蒙古银监局批准,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债权债务转由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与任志刚、宋艳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宋艳芹、任志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抵押物所有权形成于段国祥与燕淑香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段国祥名下,无相反证据证明系段国祥个人财产,应认定为段国祥与燕淑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关于涉案抵押物系段国祥个人财产的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抵押物价值较大,以其提供抵押亦非段国祥与燕淑香日常生活所需,抵押行为涉及夫妻双方重大经济利益,应当征得夫妻双方得明确同意;在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时,段国祥向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燕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但上述文件并不能直接证明燕淑香知道并同意抵押房产的具体意思,不能据此认定燕淑香知道并同意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或者授权段国祥代理签约,庭审过程中燕淑香明确表示不知情且不同意抵押涉案房产,故应认定抵押涉案房产未征得燕淑香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无效,故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与段国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关于有理由相信抵押涉案房产系段国祥与燕淑香共同意思表示及段国祥代理签约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在办理涉案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已发现抵押物存在共同共有权利人的情况,但未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并征求共同共有人是否同意抵押的意见即签订抵押合同并发放贷款,段国祥非因日常生活所需未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导致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对此,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与段国祥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段国祥关于按照缔约过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提供的证据10即《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中的2009年6月13日21时00分35秒,并非上班工作时间,文件已标明是登记簿登记日期,并非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日期,且对于段国祥提供的证据2即《房屋所有权证》,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未提出登记时间方面的异议,故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提供的证据10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及段国祥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任志刚、宋艳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头信用社)本金9900000元及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239751.19元,本息合计10139751.19元。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段国祥对任志刚、宋艳芹所负上述第一判项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段国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论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还是表见代理同段国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理由如下:一、基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取得了抵押人的担保物权,故段国祥与上诉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善意取得的代理意见只字未提,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全善意取得了该抵押权,因为该抵押权的取得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上诉人抵押权的取得是善意的,段国祥到上诉人处办理抵押贷款时拿的房产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段国祥,且共有人处记载的是0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段国祥单独所有;其次,该抵押房屋房产证上登记时间是2004年6月18日,但根据上诉人调取赤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登记档案证实,登记薄记载涉案房产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所有权人依然是段国祥,共有人处未填写任何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登记的时间应确定为2009年6月13日,所有权人也仅是段国祥一人,并无其他共有人;另外,在赤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证时,产权交易中心明确表示涉案房产登记在段国祥一人名下,是其单独所有财产,无需燕淑香签字,于是出具了具有公示效力的他项权证书,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更有理由相信房屋是段国祥单独所有,所以才同其签订抵押合同;通过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完全是出于自愿的,并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任何欺诈胁迫的行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在取得抵押权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中要求的取得时主观系善意的构成要件;其次,支付合理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且根据评估价格支付了990万元的巨额贷款,这也符合善意取得支付合理价款的构成要件;第三,需要交付,本案诉争的是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交付应以登记为准。在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房产交易中心已经办理了他权变更的登记,他项权的所有人变更为上诉人,该变更已产生不动产的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是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故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该他项权变更登记就是不动产的交付行为,这也符合善意取得交付的构成要件。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设立的抵押权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失,上诉人基于对登记薄上登记的段国祥单独所有该抵押房屋的信任和登记是作为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公示方式,上诉人通过房产交易中心取得他项权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的信任,相信段国祥即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才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变更登记;所以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并且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审法院以《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燕淑香尽管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但事实上段国祥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基于表见代理,段国祥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说,即便涉案房产属段国祥夫妻共有,以涉案房产抵押担保也是段国祥、燕淑香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燕淑香作为段国祥的妻子,应参与家庭重要事务的决策。首先,以涉案房产为任志刚、宋艳芹所借的990万巨额贷款抵押担保,这么重大家庭事务段国祥不告知燕淑香是不合常理的;其次,在办理抵押担保时段国祥提供了燕淑香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原件,在原审中燕淑香说是段国祥偷了她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不符合常理,如果不是燕淑香同意,段国祥是不可能拿到她的原件的,同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并且在整个借款期间燕淑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燕淑香同意段国祥以涉案房产为任志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在到期后的2014年8月22日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时至诉讼时间长达1年半,燕淑香没向任何单位通过任何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以断定段国祥以涉案房产为任志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燕淑香是明知的,并且完全同意的,故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燕淑香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上诉人,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燕淑香对段国祥以涉案房产为任志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燕淑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燕淑香已经同意,故该《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却曲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没有对法条的整体作出解释,仅仅适用了该法条的上款,并没有对法条下款进行解读,以偏概全,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段国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抵押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燕淑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应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段国祥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经其同意,其不同意用夫妻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却没有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因此,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被告任志刚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段国祥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宋艳芹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段国祥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燕淑香陈述称,对于抵押担保并不知情,不同意以涉案的房产抵押担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抵押房屋系段国祥与其妻子燕淑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段国祥与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中并没有其妻子燕淑香的签字。原审庭审期间,段国祥提交了被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存有的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载明抵押人是段国祥,财产共有人是燕淑香,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人是段国祥、燕淑香。同时,在个人信用报告有燕淑香的查询信息,并有段国祥和燕淑香的结婚证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质证称对该调查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不能证明抵押的房产是段国祥和燕淑香共同所有。原审第三人燕淑香称,被上诉人段国祥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经其同意,其不同意用夫妻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担保。针对燕淑香的陈述,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称其认为涉案房产系段国祥的个人财产,不需要夫妻共同签字。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段国祥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被上诉人段国祥和原审第三人燕淑香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与被上诉人段国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从而认定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就抵押担保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任志刚、宋艳芹于2013年3月5日向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借款,被上诉人段国祥以其与燕淑香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现上诉人以涉案房产登记在段国祥一人名下,是其单独所有财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房屋是段国祥单独所有,故上诉人在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取得以及段国祥构成表见代理等上诉理由,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就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上诉人段国祥与其妻子燕淑香婚后所购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段国祥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就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因本案所涉房产系段国祥、燕淑香共同共有,对该房产的处分即设定抵押时应经共有人燕淑香的同意,否则抵押合同无效。从本案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看,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段国祥,但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其存档的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无异议,该审批表中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载明抵押人是段国祥,财产共有人是燕淑香,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人是段国祥、燕淑香,且上诉人段国祥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亦提交了其与燕淑香的结婚证和身份证,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对于抵押担保房产系上诉人段国祥、燕淑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没有让房产共有人燕淑香签名,且燕淑香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就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关于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提出的其就涉案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主张,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适用的条件是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主观须为善意、无过失,而本案中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登记过程中,在明知燕淑香与段国祥是夫妻关系,燕淑香是抵押物的共有人及段国祥、燕淑香均是抵押人的情况下,没有让燕淑香在抵押合同签字,具有明显过错,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担保法关于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宁城农商银行山头支行就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被上诉人段国祥、原审被告任志刚、宋艳芹、原审第三人燕淑香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