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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彩凤与景明钦、陈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凤,景明钦,陈少辉,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947号原告李彩凤,女,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培霞。被告景明钦,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少辉,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晓静,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少甫,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孔文学,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赵传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凤诉被告景明钦、陈少辉、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凤的委托代理人乔培霞、被告景明钦陈少辉、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景明钦、陈少辉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约定利率3.5%,由被告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被告景明钦、陈少辉口头辩称,景明钦的户籍地在郑州二七区,该案应由郑州二七区法院审理,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约定利息3.5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晓静口头辩称,李晓静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约定利息3.5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少甫、孔文学口头辩称,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约定利息3.5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18日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景明钦、陈少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担保,约定月利息3.5分。五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不显示原告名字,月息3.5分系在借据的下方书写,属无效约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对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晓静不是本人签字,系别人代签,申请鉴定,担保书不显示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原告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五被告均未举证。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景明钦、陈少辉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由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担保,被告将2014年8月前的利息已付清,下欠款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庭审中被告李晓静对借据及担保书上其签名和指印不认可,申请对李晓静三个字及指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申请人李晓静未按鉴定组织机构通知的时间到鉴定机构提供本人字迹、指印等对比样材,鉴定组织机构于2016年3月31日将李晓静的鉴定申请退回。本院认为:被告景明钦、陈少辉借原告6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景明钦、陈少辉偿还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明钦、陈少辉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担保,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在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明钦、陈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景明钦、陈少辉、李晓静、李少甫、孔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