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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潘彪与范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彪,范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彪,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工程处*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东方,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乾元宿舍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彪因与被上诉人范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彪,被上诉人范东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彪与范东方系多年朋友,2014年4月、2014年5月,范东方分三次给潘彪打款100万元,潘彪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东方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借款人:潘彪”。另查明,经当庭询问范东方,其确定利息主张由60000元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东方起诉请求:1、判令潘彪偿还范东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潘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范东方与潘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范东方已于2014年4月、2014年5月履行了出借义务,潘彪对范东方打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称该款项是双方合伙的投资款,但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范东方要求潘彪支付催告后利息,即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东方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催告后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彪负担。潘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东方多次找到潘彪要求共同合作经营项目,直到2014年3月30日,范东方提出参与潘彪所做的项目中,前期投资100万元,后续再为潘彪准备好300万元随时供潘彪调配,并且范东方多次表示不怕赔,商定好范东方占35%的股份,范东方在竹园小区租了一处办公场所,潘彪将价值272600元的风水摆件物品放入该场所,至今未见范东方归还;2、潘彪与范东方自2014年以来经常一起吸毒,因为范东方见投资项目进展缓慢,不见效益,所以约潘彪吸毒后,潘彪在范东方的哄骗下按范东方的意图写了借条,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并非是潘彪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范东方答辩称,潘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两人合作不可能连协议都没有,范东方确实给潘彪100万元,借条是真实的,并不存在哄骗的情况,双方都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关于风水摆件等物品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潘彪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岱沁出庭作证,拟证明范东方给潘彪的100万元是他们双方协商好共同做生意的投资款,不是潘彪向范东方的借款。范东方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没有说明任何问题,且证人也说了当时并不在场,证人也只是听说要投资一个项目,但具体是否为投资,投资了多少钱证人也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法院对该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为,因证人一审并未出庭作证,且二审所述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范东方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个焦点为:1、潘彪与范东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100万元是否为范东方的投资款;2、潘彪是否应当偿还范东方100万元。合伙关系首先要具备共同经营的合意。潘彪与范东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对于两人是合伙关系仅有潘彪个人陈述,范东方对此又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潘彪与范东方有合伙的合意,潘彪给范东方出具的借条内容仅显示为借款,未显示出该款项为合伙入股款。对于岱沁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范东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即无法证明潘彪与范东方为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100万元为范东方的投资款。故对于潘彪上诉称双方为合伙关系,100万元应为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彪称借条是在其吸毒的情况下,范东方哄骗所写,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的陈述,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范东方已经履行了向潘彪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及潘彪所写的借条,可以认定潘彪与范东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潘彪应向范东方履行还款义务。潘彪所称的范东方应归还其购买的风水摆件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潘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永刚审?判?员??刘?艳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元  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