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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马一×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428号原告马一×,无职业。被告孟××。原告马一×诉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教育和生活习惯差别太大,双方又不愿意改变自己迁就对方,造成了日常生活一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不能分割部分的受益方用现金补齐受损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孟××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错,经人介绍相识,介绍人是原告的邻居,是被告高中同学的父亲,双方长辈都比较了解,原、被告也是高中同校,婚后没有太大的分歧和矛��,感情比较好,婚后虽然条件不太好,但生活很幸福,被告生孩子时婆婆也看过孩子,从孩子一岁多开始,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但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有时候可能会因为孩子的教育方面有些矛盾,但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二×。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孟××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草率认定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关键是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坦诚相对、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增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关心和交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