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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永福县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庆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董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庆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松林,永福县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庆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明,居民。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兹翠(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邵笑(江苏苏源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福县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多功能合金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方所在地确认的仓库。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该约定未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永福县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不认可被上诉人南京庆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多功能合金合同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合同并无上诉人的盖章,授权代表签字真伪也无法识别,且合同前两页没有任何签字、盖章的痕迹,其内容真伪更无法判断。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广西永福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永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指令永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二审查明,上诉人永福县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采购多功能合金合同书》。上诉人认为是2008年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并提供了份2009年9月的双方传真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文字大都模糊不清。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传真签订的合同模糊不清,故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