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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庆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长江路68号。法定代表人WERNERFRIEDRICHHICKE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特别授权),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华(特别授权),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塞尔气体产品(张家港)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鑫云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鑫云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0元,由上诉人兴化鑫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