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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31号原告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新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866-7。法定代表人冯其容,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博文,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唐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002-2。法定代表人向瑞云,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182-7。法定代表人张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克非,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淼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金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逸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金凤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金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鼎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天鼎公司与被告海淼公司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渝春华秋实2、4、5号楼工程的整体提升架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海淼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将这120000元作为脚手架的使用费,直接由被告金凤公司支付给原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海淼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凤公司辩称,被告从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后,已将整个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海淼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承诺过支付脚手架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海淼公司(甲方)与原告天鼎公司(乙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天鼎牌”附着升降脚手架对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2、4、5#楼标准层进行外架主体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50米主电缆及分线缆,并合同价款:爬上、滑下价:2#、4#5#全部包干价90万元(玖拾万元)整。甲方随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支付总额的60%,滑到底楼后拆出架子前支付总额的30%,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余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或以3-5个月延期支票的形式支付。如甲方拖欠工程款,须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1%偿付滞纳金。违约金每栋贰万元整,任何乙方不得违约,违约者向守约乙方赔偿违约金每栋贰万元整。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4#、5#楼工程中所使用的整体提升架全部下降到位并安全拆除完毕。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2#楼工程中所使用的整体提升架全部下降到位并安全拆除完毕。2014年7月15日,原告天鼎公司与被告海淼公司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2#、4#、5#楼合同价款12108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天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强、被告海淼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良华、被告金凤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启军共同签订《完工单》,载明:承包单位(人):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冯强)。工程名称或工作内容: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施工期间爬架租用费。工作量: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爬架设备由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在施工期间由于我项目部材料未及时到位等各方面原因,致使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爬架期限超过合同工期12个月,经与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补偿爬架期限使用费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给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费用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费用不再计入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决算中。我公司在支付该费用给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同时,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鼎的专业分包合同、爬架租用决算书交与我公司,同时合同、决算、本完工单全部失效。冯强与叶良华在承包人确认签字一栏分别签字。周启军在项目经理审核意见处签字:“上述工作内容属实,按上意见办理。”现原告天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金凤公司认为周启军只是公司的技术人员,并非项目经理,公司并未授权其处理工程的付款事宜,对其签署的《完工单》不予认可。被告海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鼎公司提供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整体提升架退场交接证明、《重庆市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结算表》、《完工单》,被告金凤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鼎公司与被告海淼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工程完工后,原告天鼎公司与被告海淼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结算书》进行了结算,被告海淼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在原告天鼎公司与被告海淼公司结算后,原告天鼎公司、被告海淼公司与被告金凤公司又于2014年7月19日共同签订了《完工单》,从《完工单》的内容上看,被告金凤公司同意就被告海淼公司欠付的脚手架使用费120000元向原告天鼎公司承担责任,《完工单》应系三方达成的一份债务加入性质的协议。被告金凤公司辩解在《完工单》上签字的周启军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签署的《完工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启军系被告金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完工单》时,三方都知道周启军是作为被告金凤公司的代表签字,故可以确认《完工单》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金凤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完工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完工单》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完工单》的约定,被告海淼公司和被告金凤公司应当对欠付债务向原告天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天鼎公司要求被告海淼公司和被告金凤公司支付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的依据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完工单》,而按照《完工单》的约定,120000元系被告海淼公司超过合同工期使用脚手架的使用费,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亦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对原告天鼎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20000元。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被告重庆海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