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占武与杨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武,杨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陈占武为与被上诉人杨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占武、被上诉人杨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40分,陈占武驾驶车牌号为宁EH****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中央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都生态园门前路段时,与杨吉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宁E*****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央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转变穿越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占武受轻微伤、杨吉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现场勘察、调查研究后认定,陈占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吉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吉刚的车辆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维修,陈占武因伤于当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保险公司于当日以宁E*****号车的名义将支付杨吉刚车辆损失的保险金2000元打入陈占武账户。2015年8月6日,杨吉刚、陈占武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将陈占武人身损害总赔偿款5720元打入杨吉刚账户,双方就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互相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因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杨吉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占武承担杨吉刚车辆修理费9380元(13400元70%);2.本案诉讼费由陈占武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陈占武认可逆行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占武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陈占武应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杨吉刚与陈占武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未将赔偿款支付杨吉刚,陈占武应按协议对杨吉刚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杨吉刚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陈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吉刚赔偿财产损失5720元;2.驳回杨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占武负担。陈占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吉刚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吉刚承担。理由:1.事发当天旅游车辆多,又没有红绿灯,车辆在连续通过,陈占武不得己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同时,陈占武所驾车辆是五小车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杨吉刚所驾车辆因转弯过快没作到“停看”才发生此次事故。因此,杨吉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划分责任错误;2.杨吉刚受伤住院花费2441.75元、误工费,买药花费4600元,杨吉刚所驾车修理费需1500元左右以及20棵树的果子钱3000元均应由杨吉刚承担。杨吉刚辩称:1.对陈占武买药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2.此次事故发生时,陈占武是逆行且车速过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杨吉刚修车所花13400元,应由陈占武承担70%的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吉刚与陈占武所达协议涉及的保险公司为杨吉刚宁E*****号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占武已与杨吉刚达成协议,约定杨吉刚宁E*****号车所投保的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将陈占武人身损害总赔偿款5720元打入杨吉刚账户,双方就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互相不再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因杨吉刚并未举证证实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该理赔款拒赔的事实,陈占武可协助杨吉刚在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领取5720元理赔款,如二人未能从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领取上述理赔款,再由陈占武向杨吉刚支付5720元。由于上述协议约定陈占武与杨吉刚互相不再追究法律,故对陈占武向杨吉刚主张其2441.75元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购药钱4600元,车辆修理费约1500元及20棵树的果子钱3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陈占武上诉提出其所驾车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的意见,与法无据。交警部门根据陈占武所驾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陈占武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陈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