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世杰、杨金莲与张治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杰,杨金莲,张治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杰,男,生于1954年2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莲,女,生于1958年8月18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明,男,生于1965年4月18日。上诉人赵世杰、杨金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东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世杰、杨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被上诉人张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治明和被告赵世杰、杨金莲系金塔县三合乡红星村4组居民,两家系斜对门邻居。原告居住在该组居民点南排西头,二被告居住在该组居民点北排西头。该居民点路西头为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家耕地。2014年春,原告新修住房时将房屋西墙比村组规划多修了24厘米,致使原告西墙边向后院通行四轮车的道路无法正常通行。2014年7月13日经三合乡红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治明与被告赵世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赵世杰同意在自家耕地内从张治明家墙角向西到路边2.5米处留路,墙角到路西2.8米处留路,让张治明通行。后两家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将自家耕地内留给张治明通行的道路挖断,致使张治明家的四轮车无路通行。原审认为,原告张治明与被告赵世杰、杨金莲互为邻居,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张治明擅自将自家房屋修宽24厘米,导致自己道路通行必须占用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家耕地,被告赵世杰、杨金莲作为耕地的经营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张治明占用被告耕地通行,对二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原告张治明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挖断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世杰、杨金莲在自家耕地内以张治明家西墙角为中心,以2.8米为半径弧形面内留路为张治明的通行提供便利,由张治明自行铺垫,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治明赔偿占用被告赵世杰、杨金莲耕地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治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张治明承担35元,被告赵世杰、杨金莲承担35元。宣判后,被告赵世杰、杨金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擅自将自家房屋修宽1.24米,向前超出18厘米,是被上诉人故意把自家通道堵住的。被上诉人的通行并非必须占用上诉人的耕地,而是可以从其他人的耕地中解决。按照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只能占用上诉人2.5米耕地,而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耕地为3米,并且多次无端滋事。一审判决不仅让被上诉人多占了上诉人的耕地,又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能全面、客观、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张治明答辩称:因上诉人多次扩地将村组规划的通行道路挖断,导致纠纷发生。期间经村委会调解,被上诉人花500元将道路买回来,后来二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并将2.8米的路挖没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通行,只好从麦地通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法庭提交手绘图纸及照片,以证实道路现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所反映的均是争议道路目前的状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三合乡红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经争议道路已通行多年,后因上诉人扩地以及被上诉人修房子多占的原因使得该道路无法通行,导致被上诉人从该道路通行必须占用上诉人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要求相邻方提供通行便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土地经营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被上诉人借道通行,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赔偿,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给予被上诉人通行便利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并非上诉人,该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赵世杰、杨金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崔莉娟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