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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信芳与郑继保、周西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信芳,郑继保,周西霞,崔连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70号原告付信芳,1975年1月13日出生,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付雷,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郑继保,1961年1月3日出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周西霞,1960年9月10日出生,郯城县,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连席,1956年8月10日出生,郯城县,居民。原告付信芳诉被告郑继保、周西霞、崔连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雷,被告郑继保、周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华,被告崔连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信芳诉称,被告郑继保、周西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郑继保、周西霞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朱应刚、崔连席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借款逾期后,四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继保、周西霞、崔连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继保辩称,本案中的借贷实际是原告与另一被告朱应刚协商借款,后来朱应刚找到了郑继保、崔连席,要求郑继保、崔连席担保,朱应刚与崔连席是干爹与二儿子的关系,郑继保与崔连席是好朋友,所以就答应去给签字,当时听说是朱应刚向原告付信芳借款3万元,利息在条上没写,是他们之间另算的,郑继保根本没有见到这3万元是怎么支付给朱应刚的,所以说郑继保作为借款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另外被告郑继保也不同意原告方撤回对朱应刚的起诉请求,因为朱应刚是实际的用款人,朱应刚不参加庭审活动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郑继保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传唤朱应刚到庭参加诉讼,并说明本金及利息偿还的情况,另外郑继保了解的是借款期限两个月,现在原告起诉中说到期日是2016年2月18日,怀疑原告方伪造证据,如果查实,要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周西霞辩称,被告周西霞对该笔借贷不知情,根本没有参与到该借贷的借款和担保,也没有在相应的凭证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周西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崔连席辩称,朱应刚借款,让我给签字,我就给签了,钱是给朱应刚使了,我也没见钱,至于怎么给的钱,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继保与被告周西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继保为原告付信芳书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付信芳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郑继保周西霞担保人:周西霞朱应刚崔连席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8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继保替被告周西霞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崔连席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付信芳给付被告郑继保288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付信芳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继保、周西霞、朱应刚、崔连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撤销对朱应刚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继保、崔连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周西霞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郑继保向原告付信芳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上载明借款3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予以支持28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连席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继保、崔连席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朱应刚且借条的还款日期有改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对于被告郑继保要求追加保证人朱应刚为共同被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周西霞承担还款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继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信芳借款28800元。二、被告崔连席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继保、崔连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