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忠杰与罗肇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忠杰,罗肇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杰,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肇燮,男,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代理人贾凯英,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国升,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忠杰与被上诉人罗肇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如光,被上诉人罗肇燮委托代理人贾凯英、裴国升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苏忠杰与被告罗肇燮于2006年达成一致合伙意见,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后补充打印相同内容的《合伙协议》一份,并将签订时间提前至2006年9月8日。协议约定:一、本着自愿公平原则,两人协商一致共同出资50%的股份,当时已购买混凝土泵两台,其中中联HBT-50旧泵一台、江西南昌兴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HBT-60C新泵一台。二、所有关于泵的业务费用由两人共同承担,泵的配件和维修保养开支都由两人共同分担。三、关于泵的租赁及销售收入由两人平分,泵的资金回收也由两人共同承担风险,要是有损失也由两人共同分担。资金收入不得挪用。四、有关泵的工人由两人共同协商管理,工人工资也由两人共同分担。五、江西南昌兴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泵销售业务由两人共同经营,不管是谁销售的新泵业务,所得利润由两人分成。六、未尽事宜由两人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明确的分工管理,也未建立资金管理的明细账目,现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已无继续合伙意愿,应分割合伙财产,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另查明,被告罗肇燮的妻子许春燕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2007年8月10日,被告罗肇燮以其个人名义向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砼泵一台(友邦1号泵);2008年3月12日、2008年9月13日,被告罗肇燮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向湖南远程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泵一台(友邦2号泵、友邦3号泵);2009年4月2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26日、2012年6月1日,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分别向长沙市智恒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砼输送泵一台(分别为友邦5号泵、8号泵、9号泵、13号泵);2009年9月22日,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向安庆恒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骨料混凝土泵一台(友邦6号泵);2010年3月22日,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向徐晋元购买混凝土泵一台(友邦7号泵);2011年5月20日,被告罗肇燮以其个人名义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友邦10号泵)。2011年11月23日,被告罗肇燮以其个人名义向周亚楠购买旧拖泵两台(友邦11号泵、12号泵)。2014年8月24日,长沙市智恒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退回的XHBT30.10.45S沙浆泵设备一台。2009年2月20日,被告罗肇燮以其个人名义按揭购买渐BXXXXH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9月12日,被告罗肇燮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晋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07年7月19日、2009年2月17日,被告罗肇燮分别以其个人自有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进行抵押贷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罗肇燮以5600元的价格将合伙初期购买的小中联泵变卖。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合伙协议欲终止时,双方应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在对外负债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方可对合伙剩余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苏忠杰诉请分割合伙财产包括泵机十四台、机动车两辆,但原告所举证据中仅能明确小中联泵、江西南昌兴达泵为合伙财产,且双方自始未对这两台泵的经营状况、费用开支、利润盈亏、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算,因此无法明确计算前期合伙财产是否有盈余;对于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编号的系列泵(除上述合伙初期的两台泵外)及两辆机动车,被告举证证明系其夫妻以共同财产成立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购置的,是独立于合伙财产的,原告苏忠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财产均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或系共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本案原、被告均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双方均有责任,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苏忠杰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苏忠杰负担。苏忠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虽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但是对合同财产的认定却是错误的,本案财产共涉及各种泵有十四台等,前两台为合伙协议中明确记载的合伙财产,余下十二台虽然没有在合同协议中记载,但仍属于合伙财产。因为:1、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友邦1-14号泵的经营明细,这个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当时上诉人要求查看账目,被上诉人就将泵的经营明细给了上诉人,以说明经营情况及账目情况,这足以说明这十四台泵属于合伙财产。2、证人李某的证言足以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因为李某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所涉及的泵是后期购买的,当泵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付李某款项时,就明确的和李某表示上诉人是其合伙人,因合伙人不同意故不能向李某付款。所以李某的证言足以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的财产不仅限于前两台泵,而且还包括后期购买的所有的泵。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后期的泵是其个人购买,因为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明,包括贷款证明,但这些证据明显存在矛盾,根本说明不了所贷的款项用于购买了泵,而说明其是将款项挪作它用。4、后期的十二台泵明显属于前两泵的增值。因为作为合伙的前两台泵,双方一直未予分割,也未对收益进行分配,而是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多年来的收益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进行再投资,扩大再生产,从这些足以反映出所有的泵均为合伙财产。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分割合伙财产混凝土泵14台、北汽幻速车一台、丰田车一台(以上财产合计约八十万元)罗肇燮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合伙财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伙财产仅限于小中联泵以及江西南昌兴达泵,上诉人诉请分割两台泵机之外的财产,但仍然不能证明该部分财产系双方共同出资或双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应予驳回。2、江西南昌兴达泵以及小中联泵以外的财产是友邦经销部业主许春燕与我方的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3、我方与上诉人合伙关系终止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在合伙盈亏不明的情况下,诉请分割合伙财产,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订立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苏忠杰主张混凝土泵14台、北汽幻速车一台、丰田车一台(合计约八十万元)是合伙财产,应予分割,应当提供上述财产系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或分别自行购买作为合伙出资或系双方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盈亏情况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苏忠杰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可以支持其诉求。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苏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