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班雷与刘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雷,刘幸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735号原告班雷,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幸坤,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班雷诉被告刘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幸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雷诉称,被告刘幸坤于2014年12月8日以经营饭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口头许诺使用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刘幸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幸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班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署名刘幸坤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幸坤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幸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幸坤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欠款条》形式完备,客观真实,可作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班雷系被告刘幸坤前妻李淑华的表弟。被告刘幸坤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班雷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班雷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班雷现钱贰万元整(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幸坤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虽名为《欠款条》,但该证据本身亦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因借贷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幸坤偿还所欠原告班雷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邸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