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永泰与宋彦军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泰,宋彦军,宋彦辉,宋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434号原告张永泰。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原告张永泰之兄,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彦军。委托代理人宋彦辉被告宋彦军之弟,。被告宋彦辉。被告宋智平。原告张永泰诉被告宋彦军、宋彦辉、宋智平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怀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张强、被告宋彦军、宋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智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泰诉称,2015年6月24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找原告为第一被告修建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5.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8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因资金短缺停工。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984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彦军、宋彦辉辩称,签订合同时双方商议,修建房屋所用的材料由被告宋智平检查过后才能使用,同时每一环节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环节。并商议混凝土柱子和圈梁用直径14毫米的钢筋,柱子共计25根,地沟23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将钢筋由直径14毫米的改为直径12毫米的。在修建主体时,缺少了1根柱子,还有2根柱子有1米左右是空的,要求补救。原告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私自停工,经被告方计算,原告的工程造价大约是33325.75元。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毁约损失1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宋智平未到庭答辩。原告张永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砖厂调运单14份、证明3份、收据1份、计开1份、水泥发货单1份;4、考勤表1份;5、基础计算单1份;6、证人余佐邦当庭作证的证言;7、施工图预算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彦军、宋彦辉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宋彦军、宋彦辉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有异议,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宋彦军、宋彦辉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建房草图手机截屏复印件1份;3、证人宋清和、张有明当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彦辉代替其兄宋彦军和被告宋智平一起,与原告张永泰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张永泰给被告宋彦军修建小康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5.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房内土甲方自垫,工程总造价为188000元。基础完工付20%的工程款,主体完工付60%的工程款,装饰抹灰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0%的工程款。在工程基础完工,修建主体期间,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双方发生矛盾,该工程停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9848.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施工全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尽管是被告宋彦辉、宋智平代替被告宋彦军与原告张永泰所签订,但双方并没有因代替行为而产生争议,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修建的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已经完工,已经进行了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基础部分完工后,被告宋彦军应当向原告张永泰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价款即37600元。被告宋彦军未向原告张永泰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张永泰要求被告宋彦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彦辉、宋智平虽然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并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永泰要求被告宋彦辉、宋智平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彦军、宋彦辉抗辩,原告张永泰改变了钢筋的直径,被告作为农村建房合同的发包方,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但其当时并未阻止原告张永泰施工,而是工程继续进行,应当认为被告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原告张永泰赔偿毁约损失10000元,也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确认。被告宋彦军、宋彦辉要求原告张永泰继续履行合同,自己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彦军应支付原告张永泰工程款37600元;二、被告宋彦辉、宋智平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宋彦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