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旷天明与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天明,蒋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94号原告旷天明,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夏禹,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兴元,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原告旷天明诉被告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旷天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2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700000元,被告于同日亲笔出具借��一张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并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旷天明与被告蒋兴元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旷天明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万贰仟元借款人蒋兴元2011年3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6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约定付清了2014年5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已陆续偿还本金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200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本金,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2000元,即月利率3.14%,该约定超出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现原告主动将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旷天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蒋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