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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文金、李根平妨害公务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金,李根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金辩护人赵国珍,系被告人所在艾兰木巴格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人李根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市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金、李根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金及其辩护人赵国珍,被告人李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文金、李根平在伊宁市和谐酒店四楼KTV唱歌,对前来出警的民警吕丕涛、阿布都黑力力进行辱骂和殴打,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吕丕涛、眼脸部、左膝关节损伤。经鉴定,吕丕涛左膝关节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文金、李根平与被害人吕丕涛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文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根平辩称,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黄文金、李根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李生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伊宁市公安局(伊)公(法)鉴(伤)字(2015)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金、李根平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二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根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飞第1页 来源:百度“”